宣城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法制機構”的表述統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span>
三、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根據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span>
四、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活動?!?/span>
五、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六、第五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執行性?!?/span>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span>
八、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委、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九、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并通過報刊或者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
十、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八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span>
十一、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內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等。”
十二、刪除第十四條。
十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法律法規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span>
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其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
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單位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確定牽頭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起草。”
十五、第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第(五)項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意見”;第二款修改為“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組織?!?/span>
十六、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十七、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十八、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序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span>
十九、第二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二十、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根據情況,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要求廣泛征求意見。其中,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span>
二十一、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以一般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的,經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書面告知起草單位。”
根據以上修改,對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